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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管理热点问题及案例分析——主动离职还是公司要求? 2016-7-22

【案情】

    2014年1月,张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元。张女士诉称:她于2013年5月进入该纺织有限公司,担任车间质检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期间,张女士因家中孩子小需要照顾不能上夜班经常请假。2013年11月,单位的人事经理找到张女士,称张女士总是请假,不适合该岗位,单位要与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考虑到照顾孩子,也就同意了,于是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单”。2013年12月,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来,她听说如果公司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遂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在案什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辩称,是张女士主动动提出离职,经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女士则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公司先行提出的。

【处理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台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某与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只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台同,但未载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哪一方先行提出的。而该公司提交的张女士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单”中“离职的原因”一栏,张女士填写的是“因家中孩子小需要照颐,申请离职”。故张女士诉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该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提出,证据不足,她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谁是动议方。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的,则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如果是劳动者先行提出的,用人单位同意的,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女士与用人单位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未明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系用人单位,同时张女士填写的离职单中离职理由也未体现离职原因系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张女士最后只能承担仲裁败诉的结果。因此,广大劳动者应慎重填写及签署与劳动合同解除相关的离职单、辞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资料,防止因填写不清、约定不明、条款含糊导致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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