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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管理热点问题及案例分析——员工绩效考核不及格,单位能否调岗? 2016-7-19

【案情】

    2013年1月,某公司招聘一名员工崔某,双方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崔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薪12000元,主要职责是协助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沟通协调各部门工作。2014年1月,公司进行员工年终绩效考核,崔某的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认为崔某已经不能胜任总经理助理职位,决定将其调至行政部,岗位为行政助理,月薪5800元。但是崔某认为公司擅自将其调到行政助理一职,侵害了其权益,因此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崔某扬言要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请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该公司感到很疑惑:用人单位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对员工进行处理,能否得到仲裁部门和法院的支持?在崔某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情况下,单位该如何处理?   

答:绩效考核指企业在既定的战略目标下,运用特定的标准和指标,对员工的工作行为及取得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估,并运用评估的结果对员工将来的工作行为和工作业绩产生正面引导的过程和方法。用人单位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对员工进行处理,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有绩效考核的制度依据,并且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据此,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包括绩效考核制度)的权利,但是所制定的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

二是“考核不合格”应当和法律中的“不能胜任工作”这一概念建立关联性。《劳动法》第26条第2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都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办发[1996]100号《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1条进一步明确指出:“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据此,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调整岗位,劳动者不能拒绝,否则单位可以按违纪处理;如果劳动者接受调岗处理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不能胜任工作”,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为: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因此,用人单位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对劳动者作出调岗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必须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什么样的考核结果将构成不胜任工作。

三是考核结果要公平、公正。公平是确立和推行绩效考核的前提,应尽量避免渗入主观性和感情色彩。

因此,案例中的公司可以对照这3条标准,判断自己的做法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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