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纪违法,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不得以辞退、开除、除名等形式对职工进行处理处分,否则将面临适应法规不当的问题。
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2001年10月6日第319号令)中的第53号规定: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达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代替。因此,该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辞退处分已不再适应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第516号令)中《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49件)》中的第18件规定: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各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各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合同法》代替,自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因此,该条例中规定的开除、除名等处分、处理职工方式今后不再适应企业。
今后企业如使用上述处理形式即辞退、开除、除名,属于适应法律不当,仲裁委员会可裁决撤销。那么从2008年1月1日起,对于违纪的职工,用人单位怎么处理呢?原来职工连续旷工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单位可以除名,原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开除,国家都有明确规定,职工也就心服口服。现在这些规定都废止了,企业用什么来管理呢?这应靠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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