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于2009年1月入职A公司装订车间,劳动合同期为5年。2011年1月1日,因A公司减产,遂将装订车间的设备卖给了B公司,双方书面约定由B公司继续租用A公司的场地和人员进行生产。2011年12月31曰,A公司安排陈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A公司未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A公司、B公司都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2012年5月,陈某以“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3.5个月工资的工龄补偿,但B公司坚持陈某在该公司只工作了5个月,只需要半个月的工龄补偿。后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陈某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共计41个月工龄的补偿(3.5个月工资)。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