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段先生入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月薪2.6万元。
2015年4月份,公司接到一个外地项目,需成立一个项目组,进驻浙江杭州某客户企业,进行为时3个月的软件研发。段先生也是项目组的一员。
然而,段先生向公司提出不同意派驻杭州的决定,要求继续留在北京。段先生是开发该软件的中坚力量,如果他不加入项目小组,将直接影响项目的进展。因此,公司拒绝了段先生的要求。
段先生认为,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公司要求他长期派驻杭州工作,构成了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他予以拒绝。但公司认为,这只是一次出差安排,待项目完成后,段先生仍回北京工作,不属于工作地点变更,段先生必须无条件服从,否则公司将按违纪对段先生作出相应处分。
那么,单位安排员工出差是工作地点变化吗?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17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
点,等等。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工作、生产的地方,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
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常会变换员工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按照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征求劳动者的同意。那么,单位安排员工去外地出差是否也要征求劳动者的同意?
关于“出差”的概念,在法律中并无相关的界定。在《现代汉语词典》中, “出差”的解释为“单位的工作人员暂时到外地办理公事”。根据词典的解释,出差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出差是办理公事,是受到单位的委派。这里的“公事”是一个明确的任务,或多个明确的任务,这些任务是出差的目标;第二,出差是外出办事,必须离开常驻工作地点。第三,出差是“临时”“暂时”地外出。所谓“临时”,应有明确的归还日期,而且出差在外的时长应相对“合理”。关于合理性的把握,既要结合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判断,也要结合实际的时长来确定。比如,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安排“出差”3个月,这显然涉嫌变更工作地点;如果劳动合同期限3年,安排“出差”3个月,则相对合理;但是如果出差时间为1年,即使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涉嫌变
更工作地点。
另外,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还是安排出差时,还要结合以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条件。如果是出差,用人单位一般要承担劳动者出差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但是属于工作地点变更的,用人单位无须提供相应条件。二是是否支付了出差补助。结合管理实践来看,员工出差期间,用人单位一般会根据出差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出差补助,但是对于工作地点变更来说,单位无须专门支付补助。三是任务完成后,劳动者是否返回原
工作地点。单纯的出差,在任务完成后,劳动者仍会返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地点工作,但是工作地点变更的,如果不是再次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一般不能返回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工作。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安排段某的出差时间相对较长,但是由于该期限相对比较合理,只要单位为其承担出差期间的车旅费、食宿费,且支付了出差补助,就不能认定为工作地点变更,段某应当接受单位的出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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